推官




推官,唐代設置,最早是節度使、觀察使等官的屬官,多掌理司法,不繫京職,後期成為對法官的雅稱。清末,改稱推官為「推事」,民國初年仍稱法官為「推事」。



沿革


唐朝節度使、觀察使、團練使、防禦使等幕府均設有推官,地位僅次於判官、掌書記,並用以掌理刑獄司法。


宋代沿用推官一職,郡有推官,屬於佐官,三司各部亦設推官,主管各案公事。京師開封府設左、右兩廳,每廳有推官一員。


元代各路总管府亦有推官,以掌理刑獄。


明代各府設推官,掌理刑名,處理民刑訟事。


清初仍設推官及掛銜推官,清世祖順治三年(1646年)廢除職銜推官,清聖祖康熙六年(1667年)廢除推官。


清德宗光緒三十三年(1907年)大理院重設推官,又改稱「推事」。


其取意為:根據證據與事理,去「推斷」或「推定」「事實」,故簡稱「推事」。


民國初年沿用「推事」一詞,作為對法官的稱呼;1989年,推事更名為「法官」,但是《刑事訴訟法》至今仍沿用「推事」一詞。



參考文獻



  • 嚴耕望:〈唐代方鎮使府僚佐考〉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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